《军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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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军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防止污染《军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防止污染第七条本条例所称污染,是指在训练、实验、生产、生活等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影响人体健康、危害自然环境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粉尘、电磁波辐射、放射线等有害物质,以及噪声、恶臭、振动等造成的环境质量下降现象。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更新改造的工程项目,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其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防止产生新污染。
第二章 防止污染第九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利于战备与生活、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定点、布局。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对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设施。必须在上述区域内建设的军事工程项目,应当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并报军区以上单位批准。第十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负责,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提交军队建设项目批准单位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报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章 防止污染第十一条各级工程建设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审批工程计划的依据之一,并保证所批工程计划中污染防治项目需要的经费。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防止或者减轻所产生的粉尘、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竣工交付使用前,对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自然环境应当进行修复。
第二章 防止污染第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凡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第十四条大型训练和实验等军事活动,在编制任务与计划时,应当论证其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养活环境污染与危害。
第二章 防止污染第十五条研制、生产和购置武器装备,应当预测其在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消除或者减轻军事装备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产生的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十六条研制、生产和购置武器装备,应当预测其在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消除或者减轻军事装备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产生的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章 防止污染第十七条对土地、水系、森林、矿藏、草原、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环境和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发展,严禁破坏。第十八条大力植树造林,栽花种草,绿化、美化营区及其周围环境。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有绿化设计,其绿化覆盖率可根据建设项目的种类而定。城市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当地有关绿化工作的要求执行。
治理污染《军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治理污染凡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而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治理污染应当优先治理驻国家重点城市、人口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风景游览区的军队单位的污染项目;优先治理污染危害严重、治理技术成熟的项目。
第三章 治理污染治理污染应当结合技术改造,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做到技术先进、管理方便、经济合理、效果最佳。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尽量做到一水多用或者循环使用,降低水耗,养活污水排放量。
第三章 治理污染凡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污水都要进行净化处理,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准使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和稀释等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三章 治理污染对工业炉窑、生活锅炉、医疗锅炉和炊事炉灶等应当提高其燃烧效率,并采用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炉渣、落尘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置。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及施工作业面,应当采用密闭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安装通风、吸尘、净化、回收等处理装置。
第三章 治理污染推广集中供暖和使用气态燃料,提倡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生物能等清洁能源。推广集中供暖和使用气态燃料,提倡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生物能等清洁能源。
第三章 治理污染对产生强烈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消声、减振等措施。军用飞机应当尽量避免在城市上空进行低空或者超低空训练飞行。新建重武器试验场和靶场应当远离居民区。对放射性物质、剧毒化学品及其废弃物必须严格管理,妥善处置。对电磁波辐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第三章 治理污染治理污染经费,主要由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解决,总部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企业化工厂的污染治理费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的 70% 和生产发展基金解决;军办企业的污染治理费从其生产收益中解决;施工现场的污染治理费由该项工程费解决。治理污染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环境管理《军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环境管理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各部门应当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手段,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强化环境管理,保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的实现。
第四章 环境管理第三十三条设立军队各级环境保护机构: (一)全军设立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军环境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二)军区、军兵种、总部、国防科工委以及军区空军设立环境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营房部门; (三)集团军、省军区、军级基地及后勤分部设立环境保护委员会,其日常工作由本级营房部门负责; (四)厂矿企业应当视环境保护任务情况,编设环境保护科或者确定办事部门,编配专职人员。 (五)凡有环境保护任务的总部和各大单位的业务部门、科研、院校等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部队师、团级单位,由后勤营房部门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 环境管理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并实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二)编制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监测工作,调查掌握环境保护状况,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改善措施; (三)指导所属各部门对环境污染进行治理和环境保护机构的业务建设; (四)组织交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推广先进经验; (五)协调宣传、教育部门搞好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培训环境保护在职干部; (六)审查工程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七)负责环境保护的统计报表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国家、地方和军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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