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安全生产委托执法实施方案

区安全生产委托执法实施方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规范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x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x市应急管理局关于推进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的实施意见(试行)》(x应急〔x〕33号)、《中共x区委办公室

  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市x区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办〔x〕4号)等文件精神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的委托执法是指区应急管理局根据需要,依法将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部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限委托给x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受委托单位),受委托单位的安监站具体实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区应急管理局委托x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行政执法权限:

  (一)现场处理权。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管辖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当场予以纠正或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有权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有权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区应急管理局委托的其他现场处理权。

  (二)行政处罚权。对于以下行政处罚案件,受委托单位可立案调查处理。(1)警告;(2)对个人2万元(不含2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3万元以下罚款(不含3万元)。

  对于以下行政处罚案件,受委托单位应提交区应急管理局调查处理。(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2)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3)对个人处以2万元及以上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万元及以上罚款的;(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设备的;(5)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6)按照执法权限应由上级执法机关履行执法程序的。

  (三)提请移送权。受委托单位发现或者受理举报的非法、违法行为不属于其职责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交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受委托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受委托单位必须经批准依法设立;

  2.具有两名及以上取得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证或综合行政执法证的在编工作人员;

  3.行政执法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4.受委托单位应具备办公场所及办案所需的调查取证等执法工具。

  第五条

  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或岗位发生变动、不再从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受委托单位应及时报区应急管理局。

  第六条

  区应急管理局应以书面方式对受委托的单位进行委托,签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应载明: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委托执法的依据;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委托执法的期限;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委托执法期限为2年。委托期限届满前3个月,需要继续实施委托执法的,由受委托单位向区应急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应急管理局评估同意并报区政府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签订后,区应急管理局应在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区司法局和市应急局备案,并在网站公开。

  第七条

  受委托单位与区应急管理局签订委托书后,方可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活动开展执法检查,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

  受委托单位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受委托单位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使用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的执法文书进行执法。需立案处理的案件,由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经区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依法处置,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文书应按照“一案一卷”要求整理后归档。结案后,案卷报区应急管理局存档。

  第十条

  受委托单位业务上接受区应急管理局的指导、监督,应当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明确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实行错案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受委托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台账,并及时向区应急管理局报送年度监管执法工作计划、总结以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统计报表,每月汇报执法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十二条

  受委托单位的执法人员,须定期参加由区应急管理局组织的思想政治学习、专业知识和执法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受委托单位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纪律规定,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严格执法;不违规执法,不超出委托范围执法。

  第十四条

  受委托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并记录在案。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告知法律救济权利和渠道。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罚款要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区应急管理局对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处理;对不能正确行使委托职权的受委托单位,有权责令改正、暂停或者撤销委托执法资格;对受委托单位的执法人员不遵守执法纪律,违反委托执法规定,超越委托执法权限的,区应急管理局有权不予通过立案审核,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区司法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监察机关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区应急管理局应当向受委托单位提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文书,并定期对受委托单位使用执法文书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区应急管理局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超越委托权限和范围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涉及行政诉讼的,委托方应出庭,具体业务工作由受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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