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供水条例》全文法律法规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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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水 条 例》


01总 则


《供水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服务水平,更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一条第一条从事供水工作、使用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等设施向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包括城市供水和农村规模化供水。 本条例所称农村规模化供水,是指通过设计供水量、供水人口达到规定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或者通过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向农村(包括乡镇和村庄)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灌溉供水。第二条


《供水条例》第一条供水事业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坚持公益属性,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持续增强供水安全保障能力,促进供水服务均等化。第三条第一条国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供水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第四条第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安全保障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对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供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供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第五条


《供水条例》第一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 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指导供水工作或者负责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水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供水主管部门。第六条


《供水条例》第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供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加强供水人才培养,促进供水科学技术进步,提升供水工作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第七条第一条对在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八条


02供水水源


《供水条例》第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禀赋情况,合理安排、布局供水水源,加强供水水源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将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统筹保障。第九条第一条供水水源建设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实现多水源互补;单一水源供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鼓励沿海缺水地区、海岛因地制宜推广海水淡化水作为补充水源。第十条


《供水条例》第一条使用外调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当地水源和外调水源可以及时切换。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调水工程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因设施设备检修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正常调水的,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影响范围及时通报受水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第十一条


《供水条例》第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措施,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饮用水水源地水量调配,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文水资源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调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十二条


03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条例》第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保障供水工程建设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影响供水水质、妨害供水安全、老化失修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地区,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城市供水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第十三条第一条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四条


《供水条例》第一条对供水工程中的隐蔽工程,承担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称施工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检查,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通知工程的业主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等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加检查。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第十五条


《供水条例》第一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筹区域集中调压调蓄设施建设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调压调蓄设施。 居民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调压调蓄设施及其他共有供水设施(以下统称共有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 本条例所称调压调蓄设施,是指用于将供水管网中的水调整水压、水量后再输送至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的供水设施。第十六条


04供水经营和服务


《供水条例》第一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供水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相关岗位操作人员按照规定经体检合格; (三)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和水质检测能力; (四)有完善的水质检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第十七条


《供水条例》第一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供水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供水有关服务范围、标准、规范、要求以及服务质量评价、退出机制等事项。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和效率,为用户提供安全便利、连续稳定、计量准确、公开透明的供水服务。第十八条第一条供水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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